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麗菊選任辯護人劉龍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麗菊與 周仲琪 係空軍眷村之鄰居,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
101號空軍眷村之中山室前,公然以不堪入耳之穢言:「你是白虎(指陰部無毛之人)」等語辱罵周仲琪,足以貶損周仲琪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周仲琪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民事調解紀錄錶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