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號異議人 陳娟娟 相對人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為免假扣押,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以擔保異議人之利益。本案部份經鈞院98年重訴字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已就前開返還價金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雖已就上開返還價金訴訟提起再審,惟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該返還價金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於該確定判決經再審推翻前,自無礙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之處分不當,請求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