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黃助農 被告 劉丹丹 原住廣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然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無法連絡,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39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6月5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無法連絡,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7年度婚39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仍未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為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