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事實:被害人 魏瑞炫 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29,91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坦承將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