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理由,而漏未提出抗告之聲明,於法尚有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11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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