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榮忠 (下稱異議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現因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異議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本院乃續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按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即被害人 蔡炳祥 死亡,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蔡炳祥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安全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異議人因被害人蔡炳祥前揭違規行為,導致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始能吊銷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臨安路一段二七九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蔡炳祥亦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由西向東穿越臨安路,異議人見狀欲避煞已不及,而撞及蔡炳祥,致蔡炳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於本院九十六年交易字第八五號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259號函及其鑑定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南鑑字第096590050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覆議字第0976200977號函各一份附於上開刑案卷可稽,異議人於本件復不爭執其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異議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蔡炳祥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已詳如前述。據此,異議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按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炳祥死亡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炳祥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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