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故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
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8,000元,經聯邦銀行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原告所提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依聲請人所述,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每月繳款16,000元,斟酌聲請人請求協商時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依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約33,000元,每月支出包含扶養費約28,633元,而聲請人卻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欄中虛報財產狀況,稱其並無收入,每月食、衣、住、行及保險費支出60,000元,扶養費12,000元,且僅願以每月8,000元與永豐商業銀行等各家債權人進行協商等語,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
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