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丙○○
陳佑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林晟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