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巷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之。
㈡丁○○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往乙○○之住處,嗣
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九之八號之工地,接續二次徒手竊取千松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為甲○○管領之白鐵製容器共三個得手,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十七之八號之勝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乙○○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㈢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靠近雙子星大樓附近,見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貨車開走而竊取之。
㈣丁○○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駕駛前往乙○○之住處,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許錫權 所有之伸縮鐵柱二十餘支。得手後,載往上開勝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三千餘元,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則棄置(乙○○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上開㈡部分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㈤丁○○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之。
㈥丁○○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上開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
中市南屯區豐樂巷一之四十號前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伸縮棒二十餘支。得手後,載往上開勝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二千餘元,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則棄置在臺中市○○路之鎮平國小前。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而循線查獲丁○○㈠㈡之犯行,經丁○○於警詢時主動供承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許錫權、己○○、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勝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凱豐 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二份、收受物、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張、現場照片四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二次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共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千松公司行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通知被告丁○○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丁○○坦承上開二件犯行外,並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生警惕,復有本案六次竊盜犯行,肆行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供行竊金屬物品載送銷贓、貪圖蠅頭小利即恣意行竊金屬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惟尚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罪名及宣告刑: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罪名及宣告刑: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罪名及宣告刑: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罪名及宣告刑: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罪名及宣告刑: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犯罪事實欄一㈥罪名及宣告刑: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