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1.債務人與前配偶蘇志誠對應受扶養親屬(即 葉柔安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影本。
2.詳細說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收入狀況為何及證明文件(薪資轉帳證明或資薪單影本),並須經雇主之簽名與蓋章。
3.債務人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行照影本,並釋明汽車廠牌及出廠年份、排氣量、購入價值。
4.最近一個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5.債務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應受扶養親屬(即葉柔安)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7.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並照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96年1月迄今之每月支出「家計支出費用」2萬4,000元及教育費1萬元,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影本。
8.債務人自95年1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9.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當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又債務人於96年3月毀諾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為何?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
6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1萬8,394元之協商款項至96年3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10.預擬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應含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期數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