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因聲請人前配偶 楊文嘉 無穩定的工作收入,造成小孩跟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落在有穩定工作收入之聲請人身上,現今因聲請人要扶養小孩,在收入有限的情況下,無法兼顧按時清償債務與養育小孩,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簽訂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期給付35,023元,約定利率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件及台新銀行97年7月3日函復本院之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084號函1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方為適法。
㈡次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94至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前配偶楊文嘉95暨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內容觀之,聲請人96年度所得較95年度仍增加71,92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萬5千元,收入堪稱穩定,顯見聲請人的還款能力已有增強,況倘如聲請人所陳「因聲請人前配偶楊文嘉無穩定的工作收入,造成小孩跟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落在有穩定工作收入之聲請人身上,現今因聲請人要扶養小孩,在收入有限的情況下,無法兼顧按時清償債務與養育小孩,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何以聲請人於其前配偶95至96年均無收入亦無財產之情況下,仍能自95年5月迄97年2月均按期履行?顯見聲請人雖稱其配偶無穩定之工作,應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及收入,可分攤家庭經濟,聲請人於財產狀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突於97年3月毀諾,拒絕履行協商條件,主張係因其前配偶無穩定之工作,經濟來源減少所致,已非可採,此與其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
㈢末查,聲請人於97年5月21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請戶籍謄本時方與其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有其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其旋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除與聲請人毀諾時點97年3月顯有扞格外,是否聲請人為聲請更生而臨訟杜撰,實非無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所需要之誠意及決心已有可疑,尚難盡信。是聲請人以其前配偶無穩定之工作收入須由其獨力扶養小孩等協商前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已不足採。況聲請人其現時之收入情況與協商時亦未有明顯不同,此亦經其自陳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勞工保險卡等件存卷可參,足認並無何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均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即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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