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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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4,194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允諾要幫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但只幫忙繳納2個月,於95年12月離婚後,即不願再幫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又聲請人於95年5月前工作收入約25,000多元,00年0月生產,之後工作每月約25,000元,至95年10月因要照顧小孩,沒再繼續工作,致履行協議書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007,159元,目前每月收
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每月約22,000多元,應非無據。另聲請人自陳其95年5月前收入每月25,000元,95年6月生產,生產以後每月收入亦為25,000元,至95年10月未工作等情(見本院97年8月1日調查筆錄),且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產1子 蕭名助 ,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10月因要照顧小孩而未繼續工作(見本院97年8月1日調查筆錄)。然聲請人非不得僱請褓母照顧小孩,此參諸聲請人參加協商時所提出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記載其小孩褓母費及生活費計10,000元者,益可證明,是聲請人當可僱請褓母,並負擔(詳後㈢所述),而無因照顧小孩而未繼續工作之必要。
㈡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4,194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繳款,迄96年2月起全未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500元;承租攤
位營業租金3,600元;積欠乙○○借款債務,約定按月清償3,000元;工作所需油資1,200元;健保費695元;電話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300元;雜支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健保費695元,業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應堪採認。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電費收據計算,水電費平均每月為206元;聲請人主張其伙食費每月4,500元、雜支500元,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所需油資1,00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與配偶 蕭安良 於95年12月5日離婚,所生之子蕭名助約定聲請人與蕭安良共同監護,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6日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可證。蕭安良係00年0月0日生,有工作能力,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5,932元、96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6,7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證,自應共同負擔蕭名助所需費用,是聲請人負擔5,000元,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或25,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1
,901元(計算式:695+206+4,500+500+1,000+5,000=11,901),尚餘10,099元或13,099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付金額14,19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