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被告乙○○原名翟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乃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該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乃所不爭執兩造夫妻結婚後迄今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乃係在台北市○○區○○街址,而依該原告起訴主張狀載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住居所地,亦係於住居該台北市址所生,此有該兩造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到庭所陳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從而雖以該被告嗣後自行一人返回娘家板橋址,亦難以該夫妻一方所生單獨離去共同住所之事,而逕認該兩造有廢止原住所而另設共同住所於本院轄區之意思至明;至雖該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卷內之原證六、原證七即原告所認被告並有於離去住所地後向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另寄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之事為本件管轄之憑,然此亦經該被告代理人陳明該被告所以向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之事實乃係該發生於台北市住所之事證為聲請保護令,而觀諸該原告所提原證七之離婚協議書,無非亦係兩造就其前為共同生活所陳兩造個性不合等情而所為寄送協議離婚之舉,以該兩造是否有個性不合、難期繼續共同生活之原因事實發生亦係發生於兩造共同生活住所之地,從而自難僅憑以該被告於離去住所後有形式上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或寄送離婚離婚協議書之舉而逕認本院有管轄權,而係如上說明應為審究其所主張該保護令或兩造個性不合等原因之發生為究,是本院揆諸上揭說明及被告代理人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屬有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