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陳萬居 相對人 林柏全 即 林振成 之.
林麗真 即林振成之. 林麗娟 即林振成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振成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第三人林振成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以10
1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林振成,其於100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 林永青 、林柏全、林麗娟及林麗真,其中林麗娟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5月16日雲院恭家司喜決100司繼字第2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原為林永青、林柏全及林麗真,嗣林永青於100年9月26日死亡,其配偶 林淑慧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峻名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11月4日中院 彥家惠 100司繼2130字第1119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柏全、林麗娟及林麗真繼承之,凡此均經本院於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7
2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3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林振成之受擔保利益人地位即應由相對人林柏全、林麗娟及林麗真承受,合先敘明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於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執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於100年12月1日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
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已不得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五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