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3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