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07號原告 周志南 被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5日在柬埔寨結婚,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4年4月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5年6月30日來台,於96年1月22日返鄉即未再來台,原告數度請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被告均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自96年1月22日返鄉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據原告之父 周金進 到庭陳稱:「被告從96年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與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我後來有找到他,但他表示不願再回來與原告共同生活。」(詳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被告自96年1月22日離家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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