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原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湯原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18日3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霧峰出口匝道南下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裁決書於96年10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有關駕駛執照部分,已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96年12月1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查:受處分人前業已就上開裁決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受理在案,且於97年3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復就原處分機關該同一裁決(違規事實相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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