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廖惠滿 相對人 林妍希 即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遭退回信封並載明「招領逾期」,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0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1號12樓之11」,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該分局回覆略以:上開戶籍地址係相對人自98年起為大樓管理登記住所無誤,至今仍持續使用渠所有之車號000-000重機車正常出入門戶,惟99年9月起拒繳管理費用及拒收信件完全斷絕與大樓樓管聯繫,有該分局100年6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862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仍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業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依上開之說明,應認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30日苗院源民字第8747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