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被告簡志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2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文於民國100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二高匝道口南下車道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雅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