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名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字第13063號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名助因洩密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料,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下列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詳細聲明異議之理由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既同其效力而有既判力,自應皆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瀆職(洩密)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刑事判決所核發之99年執字第13063號執行指揮書,前業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以其該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抗字第42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復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灼然甚明。再觀之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內容,除敘及其發監執行期間由已超過3個月,更改為至今已超過6個月外,其餘聲明異議理由均與先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理由相同,換言之,聲明異議人係執同一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而上開所有聲明異議理由,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21號裁定書理由詳予論述,並為駁回聲明人之聲明及抗告而確定在案,且如前所述,該裁定核屬對實體事項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明異議人復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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