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陳靜萍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提存所新臺幣(下同)374,480元是抗告人血汗錢,也是目前僅有的資產,裁判費、程序費理應可以從中扣除。㈡繕本費之前已繳過,或需再繳可從提存所374,480元扣。㈢上次出庭時法官告知裁判費不必繳,又說我弄錯了案號,抗告人不明白怎麼回事,這麼多年了還不能了事,事實上告上法庭,事因相對人而起,也因抗告人無能為力及不會積極爭取權利而造成。㈣十幾年來因還舍妹及前夫之債務,因申請勞保退休金補救,當時職場視同離職而辦送舊,至今幾年來生活工作一直不能安定,抗告人如何付得起裁判費。㈤數年來法院屢次通告,每次到警局收信,每每接悉來函,即增加一次的感傷,一生清白,因為921而毀於一旦,資格被取消,法院的通告十幾年心情一直很亂,身敗名累的人生怎麼過。㈥921的瘡傷,遭遇上的種種刺激,抗告人無能力再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290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乃依抗告人之聲明,於民國100年
3月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4,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080元,並於裁定附記「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91號民事案卷可按。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細繹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在陳述其因遭逢921地震,致人生驟變,現有資產只有在法院提存所之374,480元,其已無力繳納裁判費等情,並非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其抗告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91號民事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94381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結果,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
480元,核與抗告人之聲明及上開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洪堯讚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