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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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傳(綽號「 阿益 」)於民國103年
9月2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 江玉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2段路口,見 張淑芬 所有、交由 辜建隆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第86號停車格,竟與江玉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打開上開車輛之電門,再由江玉世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則騎乘原機車離去 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世傳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江玉世警詢之供述、被害人辜建隆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江玉世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江玉世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扣案的螺絲起子偷的,由「阿義」負責開鎖,開鎖工具是「阿義」拿給伊的,「阿義」不算高,跟伊差不多的身高,年紀比伊輕、比伊胖,沒有帶眼睛、白白的,「阿義」要伊把車子開到浮洲橋下給他,還沒開到伊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江玉世於警詢時、偵查中並未特定「阿義」即為被告;證人江玉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的綽號叫「阿益」,偷車的「阿『義』」不是在庭的被告,在103年9月21日當天,是「阿義」要伊去開一臺發財車,伊上去開車才知道「阿義」用螺絲起子發動該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則證人江玉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與其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被告。
⒉另本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座腳踏墊上發
現安全帽1頂,於該安全帽內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記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足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座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曾為被告所使用,然安全帽係一般人騎乘機車常用之物品,亦常有向他人借用之情形,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座腳踏墊上雖發現安全帽1頂,且該安全帽曾為被告所使用,然究係證人江玉世將借用之安全帽放在車上?或係被告曾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將安全帽放置於車上?仍屬有疑,尚難僅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被告曾使用過之安全帽,即率爾推論被告亦曾與證人江玉世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⒊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江玉世警詢
之供述、被害人辜建隆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為證,然被告自始均未承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節,且證人江玉世亦未曾明確指認其係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被害人辜建隆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等,均僅能證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尚難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江玉世共同竊盜。
⒋至證人江玉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安全帽係伊的,案發
當天伊沒有遇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其後復改稱:當天係被告載伊過去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2段路口附近,當時下雨,伊要求被告安全帽借伊戴一下,但竊取車子的「阿義」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證人江玉世就安全帽之來源前後證詞反覆,然本件證人江玉世自始均未證稱係被告與其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安全帽係一般人騎乘機車常用之物品,亦常有借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故證人江玉世前後證詞雖反覆,仍不得以此即推斷被告及為與江玉世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加重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