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旻鈺丁祥生 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惟被告賴旻鈺、丁祥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31萬2,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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