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選任辯護人黃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凌晨1時1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榮街口前,因見停放在該處之 鄭啟斌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顏色:銀色、引擎號碼:SD25KA-119229,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鄭啟斌 於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啟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啟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正、背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威佐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第39頁至第48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7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並於101年18月24日入監執行。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且與第一執行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月又18日,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成立累犯之原因等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具有相當惡性;復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由警方於103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然本案機車需經維修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考量本案機車失竊時間約為1個月且需經維修等節,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離婚生有三子(均可自行照顧自己,無須被告照顧)、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受他人雇用從事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其他酒癮、持續性、其他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狀況而長期至醫院追蹤治療(參本院卷第39頁之喜悅診所10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案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被告先前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案件,詳如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並非因被告惡性重大或犯行所生危害嚴重,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是依法本應至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參之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量刑基礎與被告先前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亦有不同,因而得否以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竊盜罪之量刑就必須高於有期徒刑6月,即非無疑。準此,檢察官前開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似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