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衍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9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53分」、第11行有關「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衍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恣意違規左轉,致被害人 陳至霖 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害人無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江衍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翰於民國104年1月3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德路交叉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設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道路交通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適陳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江衍翰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突然左轉,陳至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後,與江衍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相互撞擊,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霖之父 陳永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衍翰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陳永昌之指│被害人陳至霖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不│││述│治死亡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新莊分局轄內陳至││││霖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4│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 │被害人陳至霖於104年1月30日10時29│││智先生醫藥基金會│分至急診就診,同日11時10分宣告不│││亞東紀念醫院之乙│治之事實。│││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江衍│││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翰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6│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陳至霖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1份、相驗屍體照│事實。│││片62張││├──┼────────┼────────────────┤│7│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被告江衍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左轉路口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104年4月29日新北│實。│││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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