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秀盆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春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 程莉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淑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玉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昭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梁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秀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4債權人黃玉英之債權總額應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編號編號15債權人陳昭玲之債權總額應為新台幣捌萬柒仟零玖拾肆元。
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權人周春容、程莉莉、蕭淑霞、黃玉英、陳昭玲、梁林秀英等六人應提供該借款資金往來證明等文件證明債權真實,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二)林秀盆部分:法院編造債權表中就債務人積欠黃玉英138,404元、陳昭玲105,082元,然債務人欠款期間,曾陸續還款,若扣除已還款金額,債務人所積欠金額應為黃玉英67,294元、陳昭玲87,028元,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部分: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同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嗣本院於同年9月1日公告並送達債權表,上開債權表於104年9月4日送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回證各在卷足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4年9月2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部分:查本院定期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到院調查,依序說明如下:
(1)債權人周春容與債務人為新光人壽同事,從90年開始以支票換現金方式陸續借款至100年6月借款金額達102萬元,大部分在債權人周春容家中交付現金,101年8月6日還款1萬元、同年9月6日還款8千元、同年月7日還款2千元、同年10月5日還款1萬元、同年11月20日還款1萬元、同年12月6日還款1萬元、102年1月16日還款1萬元、同年10月11日還款5千元、同年12月12日還款5千元、103年3月10日還款5千元,計還款7萬5千元,此有八張支票影本、周春容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債務人還款之匯款紀錄)、債務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張影本、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卷內。
(2)債權人梁林秀英為債務人妹妹,於100年4月11日以其兩張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提領現金7千元共計14萬3千元交付現金借予債務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2紙、陳報狀、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卷內。
(3)債權人蕭淑霞為債務人新光人壽保戶,90-101年間陸續借好幾筆、每次10萬元不等,債權人蕭淑霞主張其多次直接在提款機前領現金當場交付給債務人,由債務人開支票,100年底時與債務人結帳債務人表示要分期償還,因此換開一張借款金額為112萬6千元之借據及本票,提出100年12月22日債務人簽立借據影本、本票各乙紙、債權人蕭淑霞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卷內。
(4)債權人程莉莉為債務人新光人壽保戶,其主張總共借3筆,其中1筆6萬元已經受償,剩下2筆各10萬元,由債務人到家中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現金,債務人有部分清償,102年10月11日還款5千元、同年12月11日還款5千元、103年1月13日還款5千元、同年4月11日還款5千元、同年5月12日還款6千元,計還款2萬6千元,提出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影本2紙、債務人出具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5紙(部分還款證明)、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本卷及104年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內。
(5)債權人陳昭玲為新光人壽同事,債權人陳昭玲主張債務人以開立支票方式與其借1筆9萬元,在松江路新光人壽辦公室交付現金,因保險業務需要流動資金,所以債權人本身有保單借款現金借予債務人,債務人有部分清償,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6日、103年3月10日分別還款3千元,計還款1萬2千元,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債務人出具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4紙(部分還款證明)、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本卷及104年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內。
(6)債權人黃玉英訊問期日未到,其於104年8月11日所提出債權陳報狀中有提出票面金額11萬8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債務人表示債權人黃玉英為新光人壽同事,101年6月22日借10萬元及利息1萬8千元,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還款達5萬元,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4紙(部分還款證明)、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卷內。
(7)綜上,參酌調查訊問雙方陳述且相對人亦有提出前揭資料為憑,債務人與債權人周春容、程莉莉、蕭淑霞、黃玉英、陳昭玲、梁林秀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真正。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林秀盆異議部分:關於債務人異議債權人黃玉英、陳昭玲陳報債權數額部分,債權人陳昭玲到院表示對於債務人主張數額無爭執,並參酌債務人所提出詳細債權計算書二紙、手寫還款紀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4紙(部分還款證明)等資料,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104年9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黃玉英之超過67,294元債權部分、相對人陳昭玲之超過87,028元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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