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害人 許姜嶺 之繼承人,許姜嶺前因叛亂案,自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遭羈押,並經判決交付感化,直至四十六年七月五日始獲釋放,共計受羈押四年二月十四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害人許姜嶺自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於台北縣土城鄉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裁撤),復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交付感化,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入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係上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更名),至四十六年七月五日始開釋出所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三五號書函所附案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前揭判決、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許 姜嶺業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生前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乙節,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受害人生前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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