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雖未全部勝訴,惟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00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查詢單在卷足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