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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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72公里處(北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其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9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於97年12月7日酒後駕駛726-DCP號機車,為員警查獲而遭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罰鍰業已繳納,但因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法持照到站辦理吊扣,台北監理所於98年1月31日逕行註銷伊之所有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係寄至家鄉,因家人未通知,致錯過申訴機會,另應只註銷該級駕照,何以遭註銷全部駕照,伊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已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者,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五、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六、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地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並不能免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多次處分應分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亦即關係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行政程序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尚不能因行政便宜之目的而省減。
七、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7年12月7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違規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於97年12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委任人 林永梅 等情,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均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到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並未依前揭該裁決書主文規定於98年1月16日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原處分機關遂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8年1月31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乙節,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嗣異議人又於98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72公里處(北上),因涉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固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然揆諸前揭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6
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應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若異議人仍逾期未繳納罰鍰,就其駕駛執照之逕行註銷或吊銷,仍應另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及依法為送達,方符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後,並無另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2日北監營字第0992007443號函1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註銷駕駛執照並合法送達,參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為無效,是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駕駛營業大貨車斯時,其仍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而無構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酌及此,逕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而為首揭裁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八、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駕駛人係酒後無照駕駛,而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乃屬立法之疏漏,不能將此種情形所生之不利益歸諸駕駛人承受,原處分機關除依法對駕駛人裁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前因酒後無照駕駛,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依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容有誤會,惟此係該所所為前次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宜由該所另依法更正處理,或由異議人另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