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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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前往查看其購買作為家族墓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1051、1052地號土地,因懷疑一旁耕作之告訴人乙○○將玉米種在其家族墳墓旁,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旋欲駕車離去,告訴人竟上前將腳伸長,放在被告車輛前輪前,進而前、後橫躺在產業道路上,欲阻擋被告離去,被告遂倒車迴避,詎其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誤認倒車當不致使告訴人受傷,貿然將該車斜向後倒,致車輪因而輾擦到告訴人手、腳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壓砸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後倒車離去之事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橫躺在產業道路上阻擋被告駕車離去等語、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警員丙○○證稱發現告訴人當時跛行、手臂有擦傷等語及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在其欲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有躺在其車輛前、後阻擋其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躺在其車輛前、後方阻擋其離去時,證人甲○○有下車察看,伊趁告訴人躺在車輛前方時倒車離去,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時地因故發
生口角,而後被告駕車離開該處,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右踝壓砸傷、右肘擦傷前往南投醫院就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打電話報案並告訴被告等警察
來現場評理,被告看我報案後即馬上要開車離去,我就站被告所開的車輛左前方請被告等警方來處理後再走,被告臉一橫就開車將我輾過,致使我右腳踝受傷等語(參偵卷第4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要走,我說我已報案,你等一下再走,所以走到被告車子旁,結果被告臉很凶惡,方向盤就吊頭輾過去,結果被告也沒有下車關心一下就走了等語(參偵卷第33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怕發生事情就報警,被告知道我報警可能心虛想要走了,我叫被告不要走,我說等警察來把事情講清楚,要走再走,被告不理我,我站在車子前面跟被告講,被告上車就要開走,被告車子左前車輪就輾過我的右腳踝,我倒下去,我的腳剛好在被告車下,我有喊說壓到了,他還是壓過去就走了,就是我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被告上車要離去,我就臉朝他站在車子左前方,被告發動車輛往前開要離開,就把我撞到在地,我右腳剛好在左前輪胎前面,我當時臉朝上,背壓在地上,被告繼續往前壓過我的右腳踝及大拇趾,被告的車輛壓過我腳趾的方向是從我的右腳小趾往大姆趾的方向壓,我也不知道如何壓到腳踝,我是右腳腳背受傷,就是腳趾及往下延伸處腫脹,被告往前開,壓到我的腳之後,被告有倒車,再從我右腳大姆趾往小趾壓過去,我還跟被告說壓到了,當時被告車上的女生都沒有下車,我忍痛騎機車追被告,在離事發地點大約5公里山下攔下被告,等到警察上來,帶到警局一起作筆錄,因為被告是台北人,他說他有事情,拜託警察先讓他走,我的腳痛的要命,還作筆錄做到晚上9點多才自己去醫院,就如同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是於98年6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我沒有去被告車後躺,或繞到被告車後躺來躺去,當天我有跟丙○○警員說我有受傷,我還拿腳給警員看,還說我大拇趾都腫起來,還瘀青了,我是案發當晚就做筆錄,是警察將筆錄日期填98年6月17日,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照相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駕車輾傷之經過,係其面向被告駕駛座站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後被告發動車輛往前開撞倒被告(或左前車輪輾過告訴人右腳踝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後被告之車輪再往前輾壓過被告之右腳趾,復往後再度碾壓過告訴人之右腳趾,造成告訴人腳趾及往下延伸處(按即蹠骨位置)腫脹。如此一來,由告訴人係站立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並面對被告車輛駕駛座,則衡情當時告訴人之左側身體應較其右側身體靠近被告車輛,則若被告當時確有往前駕駛時其車輛左前輪碾壓到告訴人腳踝之情事,依當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亦應係較靠近車輛之「左腳踝」受傷,無從想像如何造成距車輛較遠之「右腳踝壓砸傷」,左腳踝竟無任何傷勢;再若告訴人係遭被告撞倒後復以車輪輾壓受傷,則以告訴人所指,其已躺臥在地,而反覆遭動輒以噸計之自小客車輾壓過相對脆弱之右腳趾,告訴人之足部更無可能僅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壓砸傷」之皮肉傷,右腳腳趾或蹠骨均無任何傷勢(如骨折、腫脹或瘀青)之理;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其遭被告車輛之車輪輾過後,其右腳腳趾及蹠骨位置有明顯腫脹,然而何以告訴人最初就診之南投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踝壓砸傷」、「右肘擦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各1份可證,顯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不符。綜上所述,由告訴人所證述其受傷經過,與其所提出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間二者並不相侔,故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駕車輾壓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即有疑義。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我跟被告說不要跟他吵,我們走,結果告訴人擋在車後面,車往前開告訴人就往前躺在地上,後來我們離開,告訴人又追過來,開到一半,告訴人就將機車擋在我們車子前面,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等語(參偵卷第34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要開車離開,當時我還沒有上車,被告是要倒車離開,告訴人就躺在車後,阻擋被告開車,被告只好往前開,這時告訴人又馬上躺在車前面,後來被告就趁機往後倒車離開,我這時才馬上上車,跟被告離開,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車子沒有壓到告訴人,因為我都有在車子外面看,被告也沒有開車把告訴人撞倒,因為告訴人在前面的時候,我們是倒車,怎麼可能撞到他,後來告訴人騎機車追上我們,他用機車擋在我們車子前面,我看他也沒有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由上可知,證人甲○○固證稱告訴人於被告欲駕車離去時,有躺在車輛前、後阻擋被告離去之事實,然而亦明確證稱當時未看見被告有以車輛壓傷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撞倒之事實,是以證人甲○○上開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本件犯行。
㈤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到勤務中心報案說山上
有糾紛,我穿制服開巡邏車過去了解,開到一半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路邊,沒有在通報現場,我看到被告坐在車上,告訴人則坐在地上,告訴人說被告開車輾到他的腳,被告說沒有輾到他,且他有下車看,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我當時有看了一下,告訴人有穿鞋子,我是看不出來他有傷,他是一跛一跛,手臂有擦傷,之後他們到現場去,繼續在爭吵,那時天色太暗,我請他們二人到派出所等語(參偵卷第46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在中寮南天府寺廟那邊有糾紛,我出發前往處理,還沒有到現場,到半山腰,在路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我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路邊地上,那時候被告好像是在車上等,到達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他們發生的經過,告訴人說被告開車有輾他的腳,被告說他沒有,當時告訴人走路有一跛一跛的,當時已經六點多,天快暗了,我請雙方當事人先到分駐所,他們雙方有先互相談和解的事情,可能雙方意見沒有辦法達成,就不了了之,沒有當場調解,告訴人要當場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被告有事情要趕回台北,也經過告訴人同意,所以被告先離開,告訴人留下來做筆錄,告訴人是在案發當晚就製作筆錄,因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作到一半,就喊腳痛,想要先去就醫,就先讓他去就醫,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於隔天下午4時許拿給我的,筆錄是98年6月16日回分駐所,大約晚上6點多製作到8點多,當時我不記得我有無注意他的腳,我有看到他手臂有新的擦傷,腳的部分,我沒有注意,我沒有對告訴人受傷部位拍照,告訴人在98年6月17日拿驗傷單來給我的時候,他腳有包起來,他也有拿指甲給我看,說他指甲掉了,告訴人製作第一次筆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告訴人腳掌有無腫脹,也沒有注意告訴人當時穿何種鞋子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而證人丙○○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後,始在告訴人攔下被告車輛之地點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故案發當時證人丙○○並未在場,且以告訴人前開所證,案發現場距離證人丙○○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地點大約5公里,則證人丙○○到場時離案發時自已有相當時間,故縱證人丙○○當時看見告訴人手臂有擦傷、走路一跛一跛的,亦無從逕予推論為被告所致。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即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係被告以車輛輾壓所致,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