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070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