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29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4,188元,惟聲請人因銷售彩券營業額減少,致未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債務總額高達2,218,62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此有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因尚有房貸債務未加入前次協商,嗣聲請人又於98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保險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7,176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銷售彩券之收入為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每月7,000元,亦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1,000元,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前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名下雖尚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惟業於98年7月10日拍定,拍定價格為1,239,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後,亦尚餘979,622元,揆諸前開說明,實難想像聲請人有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未達每月20萬元。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華南銀行│50,000元│信用卡消費款│├──┼────────────┼────────┼───────┤│2│國泰世華銀行│464,360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3│兆豐銀行│54,600元│信用卡消費款│├──┼────────────┼────────┼───────┤│4│板信銀行│45,000元│信用卡消費款│├──┼────────────┼────────┼───────┤│5│聯邦銀行│230,595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6│台新銀行│327,577元│信用卡消費款│├──┼────────────┼────────┼───────┤│7│中國信託銀行│1,652,622元│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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