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聲請人甲○○○即原告相對人乙○○即被告之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因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僅載:「…次序六之債權人甲○○○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33,059,596元」,並無「不足額部分」應如何更正之請求。然本院民國97年12月18日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聲請人債權,直接由本金直接扣除分配額,而於判決主文中認定「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33,302,575元」,然實未察明聲請人對債務人尚有利息債權19,977,850元,業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判決就此「未受請求之事項」遽以裁判,認定又有所誤解,顯有違誤,若未予以更正,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有損失之虞,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爰聲明: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主文中「不足額應更正為33,302,575元」部分應予以廢棄。
三、經查:㈠按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者,係本院原判決前有就「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然此種「訴外裁判」之情形,核予首揭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必須具備「法院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全部或一部脫漏」之情形,已有不符,非得以補充判決救濟之,先予敘明。
㈡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
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由此顯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對於分配表所列之各債權作實體之認定,即就各債權無實質之確定力;而執行法院於分配表所列之金額計算及次序,就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無實體之確定力。從而,本件原判決就分配表上,次序六之債權人即聲請人,其債權不足額之認定,並不生聲請人對債務人總債權額之確定效力,聲請人自仍可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另以確定之訴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僅係針對系爭分配表中「應分配金額」與「不足分配金額」之計算為調整,此核與聲請人起訴請求就分配表中分配金額為更正之範疇並無違背,顯非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所脫漏,更無何訴外裁判之情事,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依前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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