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繯嬛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繯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繯嬛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行經新興路1036號前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撞擊由 黃素 如所騎乘,在新興路1036號旁之巷口停等並欲左轉進入新興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黃素如 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周繯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周繯嬛於本院供稱:其當時駕車沿新興路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並見到告訴人時就撞上去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如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渠騎乘機車在新興路之巷口停等,欲左轉新興路返家,就突然遭被告駕車撞擊等語大致相符。㈡按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之行車紀錄器(裝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上)錄影畫面光碟後,其結果為: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在一營業用小客車之後方,惟於錄影時間18時0分10秒時,前方所有車輛均順著道路左彎而繼續行駛,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未左彎、亦未減速,即朝告訴人所騎乘,且在該處路口停等之機車前行,並於18時
0分12秒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⒉18時0分1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原處,且出現踩油門致引擎空轉之聲響;⒊18時0分1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退行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足堪認。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發生撞擊前,並未有踩踏煞車踏板而無法作用或拉起手煞車之類似聲音,是被告辯稱當時尚有車輛零件故障致煞車失效之情況存在云云,當不為本院所採信。㈢黃素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皮膚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併此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黃素如受有上揭所述傷害之情,自堪以認定。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繯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素如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主動報警且坦承犯行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既需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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