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聰傑 相對人即被告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乃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即裁定指定相對人擔任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聲請人權益事宜,其於系爭事件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再撰狀補充理由以免遭駁回,及提出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予聲請人,請求聲請人於審閱後在書狀上署名,或加以審閱潤飾後再署名向最高法院提出,否則將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逕於104年4月30日、
5月27日以附件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致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相對人怠於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並違背委任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及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7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8萬2,408元,共計206萬1,408元等語。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地在高雄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臺北市,且相對人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亦在最高法院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地院及臺北地院均有管轄權限。詎相對人臨訟辯稱住居所乃位於臺東,請求將案件移轉至本院審理,乃意圖干擾法院證據之調查,延滯訴訟進行,使聲請人疲於往返奔波,其心可議,實不可取,爰先位聲明聲請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備位聲明聲請移轉至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高雄地院起訴時,因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入臺東縣臺東市,其律師事務所亦設址於同市,高雄地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聲請人不服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嗣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他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再抗告,有民事聲請撤回再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他字第7號卷第53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且本件依聲請人起訴所載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或高雄地院,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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