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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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十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0—三○九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見女子甲○○獨自在該處同向步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靠近甲○○,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殘障手冊、公車卡、鑰匙等物,得手後乙○○因重心不穩撞及路邊盆栽,致將自己之皮夾一個、安全帽一個及拖鞋一只遺落在現場,即右轉至臺北市○○○路往北方向逃逸,旋將甲○○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盡,皮包內其他物品則丟棄他處。嗣經甲○○報案,經警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皮夾內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約談報到手冊等物及安全帽一個、拖鞋一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被告遺留在現場皮夾內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約談報到手冊等物及安全帽一個、拖鞋一只扣案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九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十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犯行,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素行惡劣,對於刑罰處罰之反省能力薄弱,且本件搶奪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現金二千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殘障手冊、公車卡、鑰匙等損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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