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與原告簽訂代償信用卡契約。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二)又原告原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行名稱,該二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2年9月2日與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5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4萬6,959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9萬3,961元,及代償金額為35萬2,99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詢表、財政部核准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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