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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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吳紫君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車輛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契約另載明將前揭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下稱裕融公司),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與福灣公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八元,除頭期款七萬四千元外,其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款七千零七十一元,存放地點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惟乙○○於取得上開二部車輛後,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支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十一期款項,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拒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第八期款項,且未依約停放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九四六三─DL號自小客車,並擅自遷離前開住處,將前揭標的物分別出質於臺北市○○市○○路○○○號聯華當鋪,及不知名稱之當鋪,致裕融公司及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陳鴻銘羅仕明 、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甲○○、 林健彬 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二份及被告至聯華當鋪典當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行照、身份證、流當證明等典當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損害債權人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渠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之車輛遷移隱匿,並出質於當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前開聲請部分(即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車輛後遷移出質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隱匿向告訴人裕融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部分,亦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圖得不法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既坦承犯行,且願承擔民事責任,當已知所惕勵,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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