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03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汀州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E0000000號、帳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9月12日、面額新臺幣15萬元支票乙紙,係於94年7月12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住所,親自借與 楊偉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用以持向 吳黃桂桂 調借現金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4年8月15日,至安泰銀行汀州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侵占上揭票據遺失物之犯嫌,嗣因持票人吳黃桂桂提示上開支票遭拒,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甲○○因見已無法掩飾犯行,始於本署另案偵查楊偉美所涉侵占犯嫌乙案中坦承上情,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除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外,自不得另行起訴。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其明知所簽發以安泰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BE00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BE022679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31日),係其交付楊偉美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於94年8月31日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按應為94年8月15日),以支票於94年7月12日遺失為由,至安泰銀行汀州分行(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安泰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不特定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持票人 林沖慶 屆期提示該票因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25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至95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均係由被告甲○○於同日(即94年8月15日)同地(即安泰銀行汀州分行)所為,且所申報遺失之時間及理由均相同,雖其申報遺失之支票為二紙,然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所侵害法益亦為同一,應屬單純一罪,故本件應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開緩起訴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就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所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逕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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