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 黃四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士毅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37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抗告人如以5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其與伊共同投資購買土地,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與伊,伊開立收據後避不見面,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95號(下稱第18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對於取得收據之原因事實及資金來源未說明,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相對人於本件所提收據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由均屬杜撰。又相對人所提收據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且系爭借款債權僅50萬元,而伊除遭假扣押之坐落臺北市○○街房地外,尚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房地、新北市三芝區建地及桃園縣大溪鎮林地,縱伊出賣名下不動產以達脫產目的,是否會達瀕臨無資力,致無法滿足系爭債權,亦非無疑。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共同購買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合計5,6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古坑鄉土地),抗告人向其收取部分土地款50萬元後,將上開古坑鄉土地登記為其本人名義,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款5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0至13頁、本院卷36至42頁、46至47頁背面),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上開雲林縣古坑鄉土地(合併後○○
○鄉○○○段○○○○○○○號)轉售予第三人 張順利 ,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未償還前揭投資款項,亦據提出前揭467-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14頁、本院卷43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未返還上開款項,且有脫產之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必要性,亦足認已有所釋明。且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其應返還借款,此與相對人於
刑事詐欺案中主張之共同購買土地等情有所出入,亦未提出借款契約為證,對於取得收據之原因事實及資金來源亦未說明,其聲請之理由顯係杜撰云云。惟相對人於101年6月1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二、假扣押原因載明「債務人以共同購買雲林縣○○鄉○○○段○○○○○○○○○○○○○○○號…」,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原法院卷4至5頁),其所提收據影本亦載明「茲收到楊士毅所交購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故相對人於本件自始即主張兩造共同投資雲林縣古坑鄉土地,抗告人應返還投資款云云,且與收據影本所載內容相符。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