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文決 相對人 李建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
3月4日結婚,惟相對人於103年8月間無故離家後,不知去向,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而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6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出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
四、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然在台灣地區,竟無意與聲請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