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即A女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內之某時,在同案被告甲○○(所涉相姦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當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次,同案被告甲○○因而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對被告乙○○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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