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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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王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7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王幼、 王美仁 之財產在案(王美仁部分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茲因雙方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取字第300號取回提存物卷查核屬實,堪認信實。又聲請人以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於王幼之請求(即23萬元之範圍內),其本案訴訟並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51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就相對人王幼部分亦毋庸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業於100年3月10日以桃院永取字第30
0號函對聲請人為此通知,有本院100年度取字第300號取回提存物卷附前開函文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王幼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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