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甲○○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警惕悔改,竟與乙○○與丙○○(業經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北二高大武崙隧道上方工地附近,共同竊取綜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貨櫃屋內之電纜線三綑,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切割去皮,再將銅線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貨商 劉旭清 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得悉上情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固均坦承於取得上開他人電纜線後,共同將之切割去皮並販售得款花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竊犯行,被告丁○○辯稱:係經丙○○通知方前往幫忙切割去皮,並未參與行竊云云;被告甲○○辯稱:於知悉丙○○欲竊取電纜線時,因害怕未與之前往行竊處,僅事後幫忙切割去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在丙○○通知伊幫忙載電纜線時,才知悉丙○○、甲○○等人行竊乙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問何人發現銅線提議行竊)我發現提議」、「該處是廢工地無人看守,所以我才進去拿東西」、「是我看到該處有很多工程用的廢鐵,所以才告訴丙○○可以去該處拿一些來賣:::」等語,可見被告等人所以至綜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貨櫃屋內竊取電纜線,主要是得自於被告丁○○之告知,並在竊得後通知被告丁○○到場,將之切割去皮後出售得款花用,否則被告甲○○、乙○○及共犯丙○○何需再多通知一人到場朋分出售電纜線可得款項,而降低每人原可分得數額之比率?且被告乙○○亦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問當時何人提議去拿電纜線)丁○○,我在路上遇到他,他要我去幫他搬電纜線,我去時已有二人在那」(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當日是丙○○、甲○○先去偷電纜線,因為數量很多丙○○就叫我去幫忙載運到基金一路二一○巷口去剝外皮:::」等語,核與共犯丙○○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丁○○、甲○○、乙○○確有參與共犯丙○○行竊電纜線之情,況以被告間彼此熟識、利益均霑之關係,蓋無互為誣陷之虞。此外,復經被害人綜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連瓊林 及證人劉旭清於警訊時指述暨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及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丁○○、甲○○、乙○○及共犯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戊○○住處,竊取戊○○所有男用皮包一只,得手後佯稱外出,至麥金路三民里里民大會堂旁,將皮包內之現金八千四百元取出,其餘證件則丟棄於排水溝內,隨即前往基隆市○○○路附近電動遊藝場花費四千四百元,嗣被害人戊○○查覺失竊,經詢問乙○○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乙情,認被告乙○○所涉竊盜犯嫌與本次其與被告丁○○、甲○○、丙○○等人之共同行竊電纜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移送請求併辦乙節。經查,被告乙○○該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相距達六個月之久,且行竊之物品亦不相同,足徵被告乙○○該次獨自行竊犯行與本案與被告丁○○、甲○○、丙○○等人共同行竊顯非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來,故該次被告乙○○竊盜犯行與本案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進行審就,宜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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