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飲畢之際,已飲用五百毫升啤酒三杯。其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餐廳出發,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置自己及路上不特定人、車之安全於不顧。嗣於翌日(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其行經臺北市○○○路○○○號前,適有 林千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等待迴轉,甲○○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未飲酒之狀況薄弱,迨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仍失控而滑行致其機車車頭撞上林千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自己受有顱內受傷、伴有腦震盪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並將之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林千超於警詢時就被告發現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暫停上址時,雖緊急煞車,仍失控而滑行,致被告之機車車頭撞上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肇事造成自己顱內受傷、伴有腦震盪之傷害後,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亳克,並將被告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診等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國軍松山醫院疾病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足證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致肇事而受傷之情形。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見本院卷】。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雖未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然已接近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研究結果;而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址,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雖發現林千超之自用小客車暫停上址待迴轉而緊急煞車,惟仍失控而滑行致其機車車頭撞上林千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自己受傷,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即時反應辨識車前狀況及正常操控機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竟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且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恣意駕駛車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