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壬○○被告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建物)拆除,由被告甲○○○、丁○○將占用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該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丁○○應各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各返還上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點伍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該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戊○○○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原告就請求其返還土地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原告請求其返還土地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先減縮其中對被告丙○○之本金部分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二七三六四七元,對被告丁○○之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五二八四一二元,其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追加列甲○○○、戊○○○、乙○○、己○○為被告,並追加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甲○○○、丁○○應將占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88.1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29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甲○○○、丁○○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5(按應為16之誤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戊○○○、乙○○、丙○○、己○○應將占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45.6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3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被告戊○○○、乙○○、丙○○、己○○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6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戊○○○、乙○○、丙○○、己○○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新竹縣竹北市○○段16(按應為15之誤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將其中請求被告丁○○、甲○○○應將前述坐落系爭十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一二九號建物拆除之部分,撤回對丁○○就該部分之請求。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甲○○○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9號建物拆除;2、被告甲○○○、丁○○應將系爭1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甲○○○、丁○○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戊○○○應將所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1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戊○○○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撤回其中對乙○○、丙○○、己○○之請求。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前述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中訴之聲明,其中就前述第3、6項部分,變更為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利息,另第4、7項部分,同意撤回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有關前述原告先追加列甲○○○、戊○○○、乙○○、己○○為被告加以請求,併追加請求前述拆屋返還土地部分,雖被告不予同意,惟因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所本於之原因事實,核與其原先之請求所本者,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有關前述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暨利息請求之撤回,核屬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又因原告嗣後撤回對丁○○有關拆除前述系爭一二九號房屋之請求,暨撤回對被告丙○○、乙○○、己○○有關前述之請求,均已得被告之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故本件為判決時,原告訴之聲明,乃應以:「1、被告甲○○○應將所占用系爭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9號之建物拆除;2、被告甲○○○、丁○○應將系爭1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2196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甲○○○、丁○○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03元;5、被告戊○○○應將所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3996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戊○○○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400元;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15地號(面積45.65平方公尺)及系爭16地號(面積88.1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 郭黃錫嬌 等人所共有,該等土地自民國66年間起因共有物分割及繼承等原因而登記為原告與第三人郭黃錫嬌等人共有迄今,被告等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多年來卻占用系爭十六地號、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擁有而搭建有系爭129號建物(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部分為二層、部分為三層),並夥同被告丁○○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而共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十六地號、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迄今,另被告戊○○○多年來占用系爭十五地號、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擁有而搭建有系爭131號建物(依前述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該建物部分為二層、部分為三層)予以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十五地號、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迄今,雖經原告再三要求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系爭十五、十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拆除前述系爭一二九號建物,並夥同被告丁○○共同返還系爭十六地號土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之共有人;並訴請被告戊○○○拆除系爭一三一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十五地號土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之共有人。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甲○○○、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十六地號土地,另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五地號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一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法定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查系爭
十五、十六地號土地所在竹北市○○路段,緊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及新竹縣政府,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且同路段同時重大建案進行中,工商繁榮程度為新竹縣市○○路段所無法比擬,爰依被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依法請求自89年8月19日起,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三六八0元計算)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予以分別計算被告甲○○○、丁○○,以及被告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經計算結果,其中被告甲○○○、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五年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六二一九六元(即三六八0元乘以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乘以五年),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七0三元(即三六八0元乘以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另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五年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八三九九六元(即三六八0元乘以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乘以五年),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四00元(即三六八0元乘以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甲○○○應將所占用系爭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9號之建物拆除;2、被告甲○○○、丁○○應將系爭1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2196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甲○○○、丁○○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03元;5、被告戊○○○應將所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系爭13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3996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戊○○○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400元;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丁○○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在系爭一二九號建物,且該建物係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惟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所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十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高,因該土地非位於商業精華區,人潮稀疏,是不應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固不爭執系爭一三一號建物屬其所有,作為居住使用,且占用系爭十五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惟否認係無權占用,辯稱:就系爭一三一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十五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其先前已向該土地之共有人購買過,也支付了價金,僅係因故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到現場履勘測量時,在場自承:系爭一二九號建物確屬其所有,並與被告丁○○共同居住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為系爭十五、十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2、系爭一二九號建物屬被告甲○○○所有,並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即占用該筆土地全部,且該建物由被告甲○○○、丁○○共同居住使用,即該二人均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中;3、系爭一三一號建物屬被告戊○○○所有,並占用系爭十五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即占用該筆土地全部,且該建物由被告戊○○○居住使用中。
(二)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五、十六地號土地?2、被告倘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三)經查,被告戊○○○雖辯稱其就系爭一三一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十五地號土地,先前已向土地之共有人購買過,也支付予價金,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云云,已難以採信:而被告甲○○○、丁○○就其等共同居住於系爭一二九號建物,並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全部乙節,迄未主張有何占用之權源及提出相關之證明,是被告丁○○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云云,已難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全部,另被告戊○○○係無權占用系爭十五地號土地全部乙節,堪以採認。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戊○○○所分別所有之系爭一二九號、一三一號建物,既分別係無權占用系爭
十六、十五地號土地之全部,且其中被告丁○○亦在系爭一二九號建物居住使用中,其亦同時與被告甲○○○均無權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全部,又原告係系爭十六、十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十六地號、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一二九號建物(部分為二層建物、部分為三層建物),並連同被告丁○○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十六地號、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訴請被告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十五地號、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一三一號建物(部分為二層建物、部分為三層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十五地號、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十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全部,另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全部,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丁○○辯稱太高等語。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為止,其等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而該二筆土地位於【竹北市六家地區】,緊臨嘉興路(嘉興路路寬六、七公尺),另距離六家國小約二百公尺,離嘉興路與福興東路交叉口約三十公尺,其後方約二、三十公尺處,為路寬六十公尺之竹北重劃區內之主要幹道即自強南路,對面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附近是住家、商家林立,附近並是高鐵六家站徵收的重劃區內土地,目前房屋建案林立之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驗筆錄在卷可憑,準此,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被占用之土地,確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且該路段附近,近幾年來又持續有重大建案正在進行中,是該等土地及其附近近幾年來之發展及工商繁榮程度,係新竹縣市○○路段所無法比擬,且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惟因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前述建物,係做為住家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尚非如同經商等所受利益之高。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始為適當。又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雖係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以計算,並請求將該等金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因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此部分給付之請求係屬可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其自身對系爭十五、十六地號土地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十分之一)之比例予以計算。是以經此計算結果,則原告本身得請求被告甲○○○、丁○○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該五年期間(即自原告本件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內之期間),因占用系爭十六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二九二0元(計算公式即三六八0元乘以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九乘以五除以五十,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甲○○○、丁○○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開十六地號土地之日止,其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四十九元(即三六八0元乘以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九除以十二除以五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本身得請求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之五年期間因占用系爭十五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一五一二元(計算公式即三六八0元乘以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九乘以五除以五十,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開十五地號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五元(即三六八0元乘以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九除以十二除以五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於被告甲○○○、丁○○各給付原告一四六0元,及該金額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丁○○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十四點五元之範圍內;暨被告戊○○○給付原告一五一二元,及該金額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及被告丁○○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