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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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第九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O三O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前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三百二十巷七十三弄十四之一號五樓、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台北市○○路巷弄內等多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於手臂上、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百二十巷六十六之一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㈢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㈣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百二十巷七十三弄十四之一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前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五六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十五頁)。而被告經警查扣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六頁),並有扣案之分裝袋三只、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且前揭分裝袋經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七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O三O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第五十七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在原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兩項罪行,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戒絕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四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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