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8年5月3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連續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內及新竹火車站候車室內自動購票機前等地,先後7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 吳珏姍 、 艾芮恩 、戊○○、 曾馨儀 、丁○○及庚○○等人財物,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自身花用外,餘將皮夾、證件等物,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附近草叢內。嗣於94年4月7日下午6時許,經庚○○報警調閱車站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甲○○竊盜犯行,並在候車室內予以查獲,並經甲○○帶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街○巷附近草叢內,起獲乙○○等人皮夾及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4月7日帶同警方在新竹市○區○○街○巷附近草叢內起獲乙○○等人皮夾及證件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辯稱:其於警詢時,因害怕被警察打,而警察要其配合,其就配合警方起獲其所發現之上揭物品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害怕被警察打而為,應不具任意性,且其所述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而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乙○○、戊○○、曾馨儀、丁○○及庚○○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能證明其發現失竊財物之時間、地點、財物及從查扣物中領回之情節,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且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而言,並未攝得被告竊得被害人庚○○皮包之畫面,亦難推論被告犯行。且證人辛○○之陳述現場查獲物品件數與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不符,現場查獲之皮包內並無現金,查獲物品照片中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現金部分,係證人辛○○要求被告拿出,則此採證過程有違常理,亦難為認定被告竊盜之依據等語。惟查:
㈠承辦本案員警 鄭秉和 到庭具結證稱:「(問:94年4月17日
是否有一位庚○○小姐報案?)是‧‧‧」、「(問:報案情形?)在她報案之一、二個月前,我們車站自動售票機前常有失竊情形發生,所以我們把監視器鏡頭對準自動售票機。他報案之後,我們認為竊嫌應該已經被監視器錄到,所以我們發現被告的身影,就在附近找,最後找到被告。」、「(問:被告經常出現在車站嗎?)我們本來不曉得是他,調出監視器之後,發現他白頭髮,背紫色包包。」、「(問:在何處找到被告?)第一月台往第二月台樓梯。」、「(問:發現被告時,他的樣子與監視器裡一樣?)是。」、「(問:發現被告後如何處理?)我發現後帶他到副站長室看監視錄影帶,問錄影帶裡面的人是否是他,他當場承認是竊嫌,經過我們勸導及提示檔案卷宗一個月失竊的資料給他看,他慢慢的和我們配合到後站東南街找失竊的皮夾,有的已經被雨淋濕。」「(問:檔案卷宗有幾件?)十幾件,連當日那件找到八件有證件的皮夾。」、「(問:被告當場承認幾件?)他當時沒有承認,是帶我們找到八件皮夾。」、「(問:何時去東南街?)看完錄影帶,他只承認那件,我們勸導之後,當日傍晚帶他去東南街。」、「(問:東南街發現物品位置距離車站多遠?後站地下道北側靠近軌道邊。距離自動售票機約二、三分鐘路程。」、「「問:找到八個皮包?)是。」;「(問:帶被告去找八個皮包,是被告自己指的?)是,他指了之後我們去挖,全部都是他自己指的。」、「(問:你們帶被告到東南街找,還是被告帶你們去的?)被告帶我們去的,因為丟棄地方很偏僻,剛剛講我們帶被告去是口誤。」。故本件承辦員警鄭秉和係先經被害人庚○○報案後,由新竹車站自動售票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出被告涉有嫌疑後,復在新竹車站查緝到被告,經提示被告該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承認竊取被害人庚○○之皮包。再經警員規勸之後,始帶同員警至東南街起獲共八件皮包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有二個皮
夾比較新?)沒有被淋雨,就會比較新,沒有變形,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拿樹枝挑出來,有的沒有蓋,有的被樹葉蓋住。」、「(問:你們帶被告到東南街找,還是被告帶你們去的?)被告帶我們去的,因為丟棄地方很偏僻,剛剛講我們帶被告去是口誤。」、「(問:查獲的與檔案資料是否符合?)有一部分沒有在資料檔案裡。」;「(問:依據警詢筆錄,本件被害人沒有報案,為何會有檔案資料?)我們是依照身分證找到被害人,除庚○○以外,都沒有在檔案資料裡面。」,且依偵查卷中所附2張起獲皮包處之照片而言,係位於圍牆旁及草地上堆置廢輪胎處。以查獲被害人乙○○、吳珏姍、艾芮恩、戊○○、曾馨儀、丁○○及庚○○等人之皮包處,係位於鐵道旁之草叢內,且依證人所述並且有部分已為落葉、草叢所掩蓋,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有帶同員警於該處起獲皮包,又參以本件竊案之被害人除庚○○於案發當日向員警報案外乙○○、吳珏姍、戊○○、曾馨儀、丁○○等人均未向員警報案等情,亦有上揭被害人乙○○、吳珏姍、戊○○、丁○○及證人己○○(即被害人曾馨儀之母)之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則員警鄭秉和如非在上揭被告所帶同至東南街起獲被害人等之皮包,按當中證件聯絡被害人,何以能查獲本案?且若如被告所言,係員警要求其配合辦案,則員警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在員警報案資料中已有之其他竊案?另參以被告於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並供稱:94年4月17日查獲的皮夾係其去廁所的路邊發現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住在新竹市○○街,要去花市會經過地下站後站。當審判長詢以由竹蓮街到花市不需要經過到前站之地下道時,被告先稱:要經過,後又改稱:時間還早要去市區逛逛云云。則被告對於如何得知上揭起獲被害人皮包地點之說明,顯然其後供詞不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其係為配合警察辦案,而配合警方起獲其所發現之上揭物品,亦不可採信。
㈢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照相?
)我印象中沒有。(問:請提示偵查卷第38頁,只有照到四張照片?)是。(問:照片中只有看到四個皮包(提示偵查卷第39頁)?)有些皮夾爛爛的,其他沒有照到,這裡面照出四個皮夾,確實有查到八件,有通知被害人來認領,只有一位外勞找不到。」、「(問:查獲皮夾之後,是否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忘記了。(問:提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是否都記載?查扣東西都要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問: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何只有四件,與你所說八件不同?)有些被害人還沒來領,所以沒有記載在目錄表。(問:除了四件以外,是否查扣其他東西?)是,只有外勞找不到人,其他都有通知被害人來領。(問:東南街查獲東西是否每件都提供給被告辨識?)被告帶我們去找的,筆錄也是記載被告帶我們去找的。」。復參以被害人乙○○、丁○○及庚○○及證人己○○(即被害人曾馨儀之母)係於94年4月17日或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領回所查獲失竊之物品,此有被害人乙○○、丁○○及庚○○及證人己○○(即被害人曾馨儀之母)於警詢中之筆錄4件及所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於偵查卷中,是證人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上述證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係當日被害人所領回之情形相符。且被害人吳珏姍及戊○○則分別於94年4月22日及20日為警製作調查筆錄並領回其所遭竊之物品並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亦有警詢筆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亦與證人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尚難以起獲扣案物之照片未全部拍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不完全,而認為證人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之證述不可採信。
㈣又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到庭具結證稱:「(問:皮夾裡為何
有錢?)錢是被告從身上掏出來的,我說你拿多少錢就要還給人家,查獲時皮夾裡沒有錢。」「(問:被告掏多少錢是他自己掏,還是你指定的?)全部都是我告訴他數額,叫他拿出來的。」「(問:如何知道另外二位被害人金額是多少?)被告自己講的,我們也不曉得。」「(問:被告所講金額有與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製作筆錄時,我有問金額對不對,被害人自己也不太清楚。」。是本件起獲皮包當時,於各個皮包中應無現金等情應可確認,雖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自行要求被告拿錢出來返還被害人等情,似已逾越員警承辦案件之範圍,惟此舉對於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所證述上揭由被告帶同至東南街現場起獲之皮包等情並無影響。另對於證人己○○(即被害人曾馨儀之母)及被害人丁○○及吳珏姍所分別為警所製作之筆錄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除現金金額部分無法確定以外之財物確實經由證人己○○(即被害人曾馨儀之母)及被害人丁○○及吳珏姍領回亦無問題。另外就被害人庚○○應是於遭竊當天領回其皮包證件及現金新臺幣6百元之金額部分應可採信,並此敘明。
㈤94年4月17日新竹火車站候車室自動購票機前監視器錄影光
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於當日有在該現場出現,並經被告於勘驗時當場確認,而被害人庚○○亦同時於當日出現於新竹火車站候車室自動購票機前,雖勘驗結果無法明確看出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惟確實被告曾在被害人後方出現,且於被告離開現場後,被害人有翻手提袋之情形。此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鄭秉和之證述本件查獲之經過相符。
㈥承辦本案員警鄭秉和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帶被告到
東南街找,還是被告帶你們去的?)被告帶我們去的,因為丟棄地方很偏僻,剛剛講我們帶被告去是口誤。」。「(問:被告如果沒有承認,為何帶你們到東南街?)是我們慢慢跟他勸導,最後被告帶我們去找皮夾,現金已被拿走,證件跟皮夾就丟在東南街。」「(問:被告的筆錄在何處製作?)新竹派出所偵訊室。」「(問:偵訊室是別人看得到的地方?)真正製作筆錄的地方在偵訊室旁邊值班台附近,因為偵訊室沒有電腦,是一般人都看得到的地方。」「(問:派出所製作二次筆錄?)是,忘記了,那天出去找二、三次。」「(問:製作筆錄時是否都是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製作?)是。」「(問:筆錄是否按照被告意思記載?)是。」,是依證人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當中製作筆錄之地點及過程而言,當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警詢時,因害怕被警察打,而警察要其配合,其就配合警方起獲其所發現之上揭物品,則依被告所供其係自己心中害怕被警察打而供認犯行,其並未明白指出警察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所供其警詢時,因害怕被警察打,而警察要其配合,其就配合警方起獲其所發現之上揭物品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法採信。是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經核與證人鄭秉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害人乙○○、吳珏姍、戊○○、曾馨儀、丁○○及庚○○之於警詢指述與證人己○○(即被害人曾馨儀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值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時對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四、五及七部分承認犯行就一、三及六部分否認犯罪。又於本院94年6月28日、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均否認全部犯行,再於本院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其考慮清楚而全部認罪。
惟於95年1月1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再度表示否認犯罪。
是被告從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起,對於是否有為本件犯行,其供詞反覆,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表現,並不影響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效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記載「
疑似精神分裂症」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4年新醫診字第1240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惟經本院依職權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論為「1.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整體而言,個案並無明顯持續的情緒障礙或任何明顯精神病態的精神症狀。故判斷個案並未有任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2.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個案過去的精神疾病史,個案自己也無法清楚陳訴,根據前後狀況,推測應為壓力之下,也就是八十七年竊盜案,出現的暫時性反應性的精神狀態,後來也沒有追蹤治療,也並未出現特別社會功能退化的慢性化症狀,反而是個案的生活功能,因為長期無業,低社經與低教育水準,所以有些社會功能相對失功能現象,但是清楚的可以區分與精神病態性失去功能狀態並不一樣,因此推論犯案期間,個案無明顯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或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致不能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故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參以被告為警緝獲後,尚能帶同員警至其棄置所竊得皮包處起獲所竊之贓物,且被告開庭狀況而言,被告雖其語言與理解及表達功能稍差外,其應對與精神反應方面與一般常人無異,是被告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二、查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編號二至七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新竹火車站候車室內自動購票機前竊盜,此部份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之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在車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前已有多次竊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所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之手段及過程尚稱平和,兼衡被告年已6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並不高,而其口語表達能力並不是很好且其言語及思考的速度也都比較慢,且其妻及女兒為智能障礙者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謀生能力顯然有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建請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不相當,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另公訴人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非無見,惟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年已62歲,,已近一般退休年齡,如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依其體能及智力狀況,恐亦難因此而達成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目的,故認本院前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表:
┌─┬───────────┬────────┬────┐│編│竊盜│被害人及失竊財物│所犯法條││├──────┬────┤│││號│時間│地點│││├─┼──────┼────┼────────┼────┤│一│93年12月10日│新竹市東│乙○○所有黑色手│刑法第32│││上午10時○○○區○○路│提袋1個、帳簿2本│0條第1項││││338巷21│、收支簿2本。│。││││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二│94年4月2日某│新竹火車│吳珏姍所有之皮夾│刑法第32│││時。│站候車室│1個、身分證、學│1條第1項││││內自動購│生證、健保卡、駕│第6款。││││票機前。│照、數目不詳之現││││││金。││├─┼──────┼────┼────────┼────┤│三│94年4月2日某│新竹火車│艾芮恩所有皮夾1│刑法第32│││時。│站候車室│個、數目不詳之現│1條第1項││││內自動購│金。│第6款。││││票機前。│││├─┼──────┼────┼────────┼────┤│四│94年4月3日某│新竹火車│戊○○所有之皮夾│刑法第32│││時。│站候車室│1個、健保卡及數│1條第1項││││內自動購│目不詳之現金。│第6款。││││票機前。│││├─┼──────┼────┼────────┼────┤│五│94年4月15日│新竹火車│曾馨儀所有皮夾1│刑法第32│││下午6時許。│站候車室│個、提款卡2張、│1條第1項││││內自動購│健保卡、學生證、│第6款。││││票機前。│身分證、駕照、數││││││目不詳之現金。││├─┼──────┼────┼────────┼────┤│六│94年4月16日│新竹火車│丁○○所有皮夾1│刑法第32│││下午6時許。│站候車室│個、提款卡3張、│1條第1項││││內自動購│電話卡2張、健保│第6款。││││票機前。│卡、身分證、駕照││││││、數目不詳之現金││││││。││├─┼──────┼────┼────────┼────┤│七│94年4月17日│新竹火車│庚○○所有之皮夾│刑法第32│││上午11時30分│站候車室│1個、金融卡、健│1條第1項│││許。│內自動購│保卡、身分證、學│第6款。││││票機前。│生證、駕照、行照││││││、現金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