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另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某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17日23時許,甲○○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功湖路口,向巡邏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當場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17日自首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93公克,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功湖路口,向巡邏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同時提出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案外,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