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9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玖拾伍年拾月叁拾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丙○○復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持竊得之甲○○所有桃園縣大溪農會帳號00-00000-00存摺及印鑑章(涉犯竊盜部分另行審結),至桃園縣大溪農會中新辦事處,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2次,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在該農會之存款2萬元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取款憑條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揭一、(一)竊盜犯行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就上揭一、(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是就上揭一、(一)竊盜犯行減為
2月;就上揭一、(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減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一)被告用以供上揭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甲○○」印鑑章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該盜用之印文本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行使交付予該農會,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大溪鎮中新里2鄰中庄山腳4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竊取甲○○置於車內之大溪鎮農會存摺及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即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甲○○妻子親弟弟之親兒子,業據被害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為3親等旁系姻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前述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害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意追究。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以協商程序所為之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